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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
爱因斯坦认为,在科学研究中‘想象比知识更重要,因为只有丰富的想象力才能导致创造性的科学发现。为社会而进行社会活动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为。
[3]而我们所必须清楚的是,由于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就许多方面而言,现代社会比过去社会有着更完善的机制,但现代生活的焦虑显然比过去多得多,尽管现代人表面上更倾向于自由选择,但实际上却受到更多的约束,尤其是那些‘不在当场的社会产物以潜在方式所施加的约束,结果所谓的自由选择只不过是变被强迫控制为暗中被支配:受各种似是而非的意识形态的支配,受官僚程序的支配,受各种社会化了的本来并没有意义的欲望的支配。尽管凡是现实的都是令人不满的,但对现实的批判或者说ought to be的主题永远只是伦理学中的次要问题,甚至是边缘的伴随性的问题。具体说来,哲学的‘存在论或‘本体论,它所追寻的‘存在,并不是各种具体事物的存在,而是总体性的存在或存在的总体性即‘存在本身。在具体行为中有可能把社会当作目的,但却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
所以,对存在的未来性的关切无法还原为现实存在的问题。因为这样的生活违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来的目的(Telos)。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
"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19)爱因·兰德著、秦裕译:《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60页。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
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
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这些多层次主体、多向度社会因素被此制约又相互配合的结果,也只能使法治的现实尽可能达到法治的理想,二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但永远无法达到等同一致。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17)转引自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生活·读书·新知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9页。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这样,在法治的每一种实践之中,都必然体现出人的现实需求与历史传统、经验积累与理性建构的不同程度的统一。
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13)[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2页。
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
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⒂具体而言,法治的形式美从静态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治的规范之美,表现为法的规范与人的现实生活的密切关联并忠实地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表现为法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还表现在法的规范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这种协调与统一既体现在法治的理想方面又体现在法治的现实方面,同时又是法治的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的统一。
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7页。
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
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
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
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
(15)[美]桑塔亚那:《美感》,载章安祺编订:《缪灵珠美学译文集》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难理解,在一个普遍缺乏法治的情感与法治的审美的国度,的的确确是很难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的。
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1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
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
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
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4)同上书,第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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